我的当事人无罪江苏律师刘超

时间:2020-9-8来源:疾病饮食 作者:佚名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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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于网络)

我的当事人“无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委托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作为辩护人。该案由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年7月24日该局对姜某某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同年8月8日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6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起诉书指控:

  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沭阳县某某村其住处因琐事追打其姨妈李某某,当追至被告人家东边桥上时,李某某的儿子王某某闻讯赶至现场,被告人姜某某用木棍打击王某某,致其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钝器工具致颅脑外伤,颅内出血,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刘超律师对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至开庭程序期间,坚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刘超律师申请,年9月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姜某某取保候审,并立即释放。至此,姜某某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以来已近一年两月,终于恢复“自由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年3月20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并于年3月23日送交沭阳县人民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于年3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书,准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刘超律师寄语:

  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既是执法部门的事,又是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事。本案最终能得以此种方式结案,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也应感谢沭阳县公、检、法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其在律师提出合理性意见后的积极表现并最终能采纳意见点赞。法理通天下,天下呈太平,人民懂法理,法理促和谐,刘超律师倡导大家一起去遵守法律,和谐社会大家共同来享受!

辩护词

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妻子池某某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刘超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作法庭参考。

  一、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第六十四条“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证据保全,控制被告人,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察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辩护人查阅所有卷宗,除鉴定文书外,未曾发现有侦查机关及时立案侦查材料,也未见当年的《立案报告表》、《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等程序文书。侦查机关于年7月24日才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做出沭公(刑)立字()号《立案决定书》。迟滞至今侦查程序违法,现在侦查材料均应排除。

  上述《程序规定》第七十条“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的,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本案鉴定书序言部分,只记录了当时沭阳县公安局部分干警参加对尸体的检验。卷宗中无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检察院派员参加尸体检验的材料。第八十九条“…《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上述鉴定书只盖有鉴定人员私人印章及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未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人员私人印章与鉴定人员亲自签名有着本质区别,鉴定人员私人印章法律未赋予相应效力,不能体现其职务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盖私人印章不排除鉴定人员未实质参加鉴定,可能因文书格式需要未经同意而被冒盖,签名是对整个鉴定过程及结果全程参与并负责的表现,既然作出了相关规定就是为了排除有上述“挂名”行为发生。本案鉴定书于年3月11日作出,但鉴定意见通知书却是在年7月25日作出并送达受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属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受害人尸体早已火化,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辩护人庭前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告知已无现实意义。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尸体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并出具相关文书予以确认,否则殡葬单位不会同意火化。这说明受害人尸体被火化已经侦查机关同意,侦查机关未把鉴定结论及时告知被告人就允许火化严重影响被告人权利,对案件最终定性将会产生实质影响。辩护人对本处的简要叙说,能够说明本案鉴定书形成过程及相关告知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

  上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八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上述年《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案发时涉案木棍由受害人母亲保存了很长一段时间(证据卷55页第5行),这一关键物证因侦查机关未能及时提取已经灭失。对于该木棍是否符合涉案鉴定书叙说的“钝器工具”,受害人是否是该木棍致伤等客观因素应组织鉴定,现上述事实均无法查清。辩护人申请鉴定木棍与受害人伤口是否吻合均已不可能,当年侦查的疏漏,导致现今指控被告人构成本罪的证据不可能再完整、封闭,并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据链已无法相扣。

  (二)、涉案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八十五条(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上述鉴定书没有提起鉴定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人员没有签名。

  2、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八十五条(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上述鉴定程序违反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没有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3、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纵观全案没有原始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无法证明鉴定书客观性。

  4、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上述鉴定书未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书有异议也无法重新鉴定,客观上剥夺了被告人实体权利。

  5、涉案鉴定书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未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刑事审判参考第号张晓抢劫案中,提到有必要注意法医鉴定结论的个别用语,鉴定结论中通常会用以下不同的表述:“被害人某某系因……”或者“被害人某某符合……”“系因”与“符合”所代表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系因”指的是结论肯定,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指的是结论不能完全肯定或排他,运用了一定推断的方法,但有证据辅助可以推断出结论。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写到“根据损伤检验,伤者损伤于头部,无头皮挫裂伤,表现为头皮下出血,颅骨线状骨折,符合钝器打伤形成…”。在结论中,却写到“死者王某某系钝器工具致颅脑外伤,颅内出血,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从“符合”到“系”之间突兀的转变,前后不一致,辩护人认为鉴定书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对此希望能够重新鉴定以最终确认受害人的死因。另外,鉴定书简要案情部分叙说受害人当时能说话,而目击案件过程及受害人治疗的相关人员却证实受害人当时不能说话并表现为非正常状态,对此可以说明鉴定人员可能未客观了解真实情况,鉴定书也就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庭前辩护人已经书面申请调取本案鉴定档案,相关疑问恳请法院依法审查)。

  (三)相关证人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前后矛盾,相互之间不能形成一致,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

  王某某(84岁)部分证言(第一次,证据卷44页第10行):俩人是边跑边打,具体怎么打我记不清,但是我确实看到王某某被姜某某用木棍打了一下,就被打一棍…

  (第二次,证据卷47页第4行):王某某跟姜某某俩人又往东边桥上追打,是姜某某追王某某的…

  王某某叙说边跑半打,具体又记不清,又叙说是姜某某追王某某打的,未叙说有明显外伤。

  乙某某(被害人妻子)部分证言(证据卷50页第13行):我们往东跑的时候王某某也到现场了,也跟我们往东跑,跑到东边桥上,姜某某也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根棍子,一棍就砸在王某某头上…

  (证据卷51页第4行):王某某没有拿东西,死的时候半边脸都是血…

  乙某某叙说其和姜某某先到东边桥上俩人未追打,是姜某某直接打王某某的,并称当时王某某半边脸上都是血。

  李某某(被害人母亲)部分证言(证据卷54页倒数第7行):姜某某拿木棍追王某某的,跑到桥头被姜某某那木棍夯了后脑勺一下…。木棍是姜某某从家里捡来的。

  李某某叙说姜某某拿木棍追王某某,木棍是从家中拿来。

  徐某某(当时治疗医生)部分证言(证据卷59页11行):我看他瞳孔还正常,就给他挂点营养液,…我就怀疑颅内出血的可能,…王某某没有脉搏死亡了,然后我们就回来了。王某某表现没有明显外伤。

  徐某某叙说王某某表现没有明显外伤,没有脉搏就认为死亡。

  李某某(受害人邻居)部分证言(第一次,证据卷63页第11行):我看到王某某拿木棍先打姜某某的,棍掉地上后又被姜某某拾起来打王某某的。…当时王某某是帮他妈打姜某某的。

  (第二次,证据卷66页第9行):王某某手里拿棍的时候,姜某某手里没有棍,我现在记得比较清楚的是王某某回来棍掉了,手里没有棍,姜某某站在王某某西边有三、四米远。

  李某某叙说看到王某某拿木棍先打姜某某的,棍掉地上后又被姜某某拾起来打王某某的,并没有追打过程。

  其他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

  被告人部分供述(证据卷12页倒数第5行):王某某到现场后,就在桥头边上拾起来一根棍甩出去打我的,我当时被他扔出来的棍砸到腿上了,棍就落在我边上,我看王某某打我就顺手把这根拾起来扔出去砸他。

  被告人叙说是王某某先拿棍子打,被他扔出来的棍砸到以后,就顺手把这根拾起来扔出去砸王某某(与证人李某某叙说基本一致)。

  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很多事实关键点已经无法查清,卷宗中,除了当年的鉴定书,基本上都是言词证据。时隔近20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如物证具有相对固定性。人类记忆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淡忘,证言无形中会增加不实成分。

  (四)受害人当时所就诊诊所及当事医生不具有相应资格,且治疗方法严重错误,不排除涉嫌其它违法行为发生,所采取消极错误治疗导致本案因果关系中断。

  如果受害人被被告人打击部位确是头部且是致命一击,那么应该将受害人送到医疗条件更医院接受治疗,然而其家人却只是将其送到村卫生室消极治疗。当事医生在了解受害人相应病情之后,已发现有出虚汗,呼吸急促等进行性升高表现的不良症状,当事医生徐某某叙说刚开始受害人瞳孔正常,认为生命体征平稳,后来发现受害人有可能是颅内出血。说明当事医生对受害人的相关症状已经有所预知,且在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属怀疑受害人病情可能加重后(见证据卷13页第7行被告人供述、50页倒数第6行乙某某证言),当事医生也只是给受害人补充营养液并表示不碍事(见证据卷59页徐某某证言),再也未行其他治疗方法。

  依据本案鉴定书可证明受害人系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尸检时血肿约ML),颅骨线状骨折,简要案情部分另叙说受害人当时能说话。说明受害人当时处于硬膜外血肿“清醒期”,即使不立即手术治疗,那么可以施行硬膜外血肿的保守治疗。保守治疗适用于:神志清楚、病情稳定;CT检查血肿量小于40ML(死亡时已增加到ML),中线移位不超过1.5cm,无意识恶化、眼底水肿及新病症出现。治疗措施应是在严密观察病人临床表现的前提下,采取脱水、激素、止血及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当事医生确只为受害人进行补偿营养液,这就相当于“补水”而非进行正确的“脱水”等治疗,补充营养液只会加速血肿,增加颅内高压,使得受害人病情更加严重。

  原则上急性硬膜外血肿一经诊断即应施行手术,排除血肿以缓解颅内高压,术后根据病情给与适当非手术治疗。一般若无其他严重病发症且脑原发损伤较轻者,预后均良好,死亡率介于10%--25%之间。实际上这类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血肿本身,而是因脑栓形成后所引起的脑干继发性损害所致(本案鉴定书结论为:“死者王某某系钝器工具致颅脑外伤,颅内出血,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该结论与上述医学观点不一致,应该重新鉴定以证事实),因此,必须做到早期诊断、及时处理,才能有效降低死亡率(本处与上段医学专业部分参考: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年1月出版《神经外科学》页,“硬脑膜外血肿之治疗与预后”)。根据被告人及证人的描述,事发于当天14时左右,受害人被其家人送到村卫生室挂水过程中曾不断出汗等非正常症状,其医院救治,而当事医生诊断说出汗只是出于紧张并没什么大碍,受害人家属即未再提异议,从而使得受害人丧失了“黄金期”接受正规医疗诊治的机会,最终于同日凌晨5时左右(鉴定书记载时间)因消极治疗而死亡,这之间相隔约15个小时左右。按当时的交通状况,由事发医院只需1个小时左右,医院(现医院)只需2.5小时左右,医院就医的时间充足。再根据徐某某证言,一直到次日凌晨受害人在紧急送医路上其依据感觉受害人没有脉搏作出去世诊断,后受害人被拉回彻底放弃治疗。现行法律规定脑死亡才是真正死亡,没有脉搏并不代表受害人就真正死亡,这很可能导致受害人丧失了最后接受正规治疗机会,单靠“望闻问切”进行诊断已经不被当代医疗技术接受。

  医院早在年前就有了CT检查及施行急性硬膜外血肿手术条件,受害人家属及当事医生的消极治疗甚至错误治疗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之一。这一异常的介入因素足以中断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受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首先,卷宗中没有提及到涉案木棍与受害人伤口比对鉴定,对受害人的头部伤口是否为被告人当时涉案木棍造成未能查清;其次,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描述,事发时其与受害人相隔有一定距离,证人李某某也证实有三、四米远,其打击受害人使用的“凶器”只是泡桐木,打击的方式是随手扔向受害人。常理分析,根据相隔距离、泡桐木的重量及打人的姿势这三个因素连接在一起,最终打击力已很小,所产生的后果不符合法医鉴定意见所阐述的“钝器工具”特征。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以5次的高频率问及被告人到底是将木棍甩出去打还是把木棍拿在手里打受害人,可见侦查机关对物证特征(木棍)、打击方式及事实成因也存在异议。庭前,辩护人已提交书面申请,希望能够对当时的木棍进行鉴定,对木棍与受害人的伤口进行比对,从而确认木棍与本案的关联性。以证明受害人的头部伤口确实是由被告人所持的木棍造成,而不是其他物体造成,或者说没有二次伤害,且造成的伤口情况符合被告人的击打姿势,不然本案证据链无法相扣。

  二、应该调取相关证据,并组织鉴定及专家论证。

  1、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与治疗方式对其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现受害人尸体已经火化,鉴定机构可进行“书审”,申请贵院调取法医鉴定卷宗(记录)及提供当事医生证言、病历(治疗记录)等与治疗有关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

  2、重新组织鉴定,以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及与被告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3、对涉案木棍进行鉴定,以证明是否符合“钝器工具”及受害人是否是该工具致伤等特征;

  4、调取医院年3月前是否有“CT”检查设备及是否具有实施“骨窗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手术技术,以证明如果被害人及时积极治疗是否必然死亡;

  5、调取涉案医生案发时职业场所及其二人相关资格证,以证明职业合法性,二人可能涉嫌具有其他违法行为而导致本案因果关系中断;

  6、要求证人涉案医生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庭质询,以证明当时治疗合理及合法性,以及被害人送医途中确实死亡(证据卷59页倒数第6行,徐某某证言称被害人没有脉搏,现行法律死亡为脑死亡,没有脉搏不等同于死亡)。

  7、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内容主要包括(1)、“沭公刑()28号”沭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内容客观性;(2)、被害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早期是否应该“脱水”治疗,补充营养液(证据卷59页12行,徐某某证言)是否会加大被害人血肿或病重,甚至加剧死亡;(3)、事发当日下午2时至次日5时(近15小时)如被害人及时医院实施“骨窗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等手术,是否可能不会死亡(当时医疗水平,实施该手术死亡率介于10%--25%之间,见: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年1月出版《神经外科学》页)。

  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从引起双方纠纷的原因来看,是由于受害人母亲对被告人妻子的言语谩骂侮辱及身体伤害引起的,根据卷宗材料,池某某曾被受害人母亲打在腰部导致趴在地上并进行了治疗,被告人只是出于作为丈夫的责任感而追上受害人母亲讨个说法。受害人到达现场后,即用泡桐木棍袭击被告人,在木棍甩落到被告人附近时,被告人只是出于本能反应作出反击,也是仅有的一次反击,甚至未曾看清击打到受害人哪个部位。

  四、被告人无论是在案发前还是在案发后及至今将近20年期间,均表现良好,家庭和睦,无犯罪前科。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并征得谅解。从侦查到庭审,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坦白。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成立并处以重刑,可能造成本就生活困难的被告人家庭“雪上加霜”,甚至导致两个当事家庭“子孙仇恨”。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上有诸多违法之处,相关证据应予以排除。当下客观证据已灭失,最重要的证据“钝器”可能无法再提取并依法鉴定,而证人证言已无法还原近20年前的事实。本案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刘超律师

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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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超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青年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昌陆军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曾在部队服役及在国家单位工作经历,锻炼出敏锐洞察力,独特办案风格,冷静法律思维。自执业以来,秉承维正维法、扶危济困的执业理念,竭力为每一位委托人提供金牌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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