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家属放弃抢救,员工4
白癜风治疗普查 https://m-mip.39.net/disease/mipso_5796519.html
编
者
按
随着我国企业用工的增加,工伤事故屡见不鲜,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将抢救时间限定为“48小时”之内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较多弊端,极易引发道德和法律的冲突。本期案例为“张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通过梳理裁判要点,结合案情,对工伤认定等相关法律理论进行阐述。
正文字数:字
阅读时间:7分钟
一、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号:()渝行申号
案由:行政确认
裁判年份:年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文书类型:裁定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经过
1.张某与死者石某武系夫妻关系,石某武系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2.年1月9日石某武上班时在该公司注塑车间8号注塑机前巡视时晕倒,经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石某武病情继续加重,医院于年1月9日20时30分和次日3时30分两次发出《病危通知书》,年1月11日16时18分左右,石某武家属要求立即拔除气插导管,拒绝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医院反复与家属沟通告知风险后,石某武家属仍坚持放弃治疗并签字要求拔除气插导管,石某武在16时40分拔除气插导管后于年1月11日17时00分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
3.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年1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年1月12日受理,于年1月2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武同志于年1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某收到后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4.一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石某武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
裁判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某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医院放弃对石某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某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某武的抢救,致使石某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某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某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
二、评析
(一)工伤的认定情形
工伤与非工伤的区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工作场所以及工作时间界限;二是职务界限;三是主观过错界限;四是法定界限,即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该属于工伤的特殊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
1.典型性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在本案中,死者石某武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石某武的死亡系病人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抢救无效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自杀。
二、工伤的认定程序
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结语
“48小时之限”的立法初衷,本是为了在合理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同时又均衡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意图建立死亡结果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的联系或因果关系,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但与立法者的目的相背离的是,实践中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即“死得快算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畸形社会现象,容易引发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员工死亡的严重道德风险,违背了立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初衷。未来劳动行政部门应细化工伤赔偿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使工伤认定制度更符合社会现实。
附: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渝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女,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绒,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周真华,董事长。
张红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案件事实沿袭一审判决,有意忽略石化武的关键病情,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医院的病例表明石化武入院诊断的其中两项为:1.脑干出血量约9ml;2.高血压3级,很高危。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石化武入院时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治疗期间病情继续加重......”而对上述关键病情,一、二审法院只字不提。其次,根据该院主任医师朱向阳的讲解(有录音为证)来看,一审认定“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化武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化武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显然是在没有尊重患者基本病情和病人亲属情感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法院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均有违反法律本意和立法宗旨,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用人单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石化武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病人亲属在石化武治疗过程中已竭尽全力配合治疗,甚至在主任医师多次叮嘱告知石化武病情极其危重,自主呼吸巳消失,继续治疗费用非常高,还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医院尽力救治,最终在医师多次解释和强调石化武脑干出血量达9m1以上,不敢动手术也无法转院,救活的几率基本上为零的情况下,才被迫选择放弃治疗。再次,病人亲属接到石化武的病危消息医院,医院抢救石化武的生命,医院用尽所有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后,石化武的病情仍无明显缓解,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为了减少抢救石化武所带来痛苦,才被迫放弃治疗,医院停止抢救后其生命体征仅维持了20分钟便随即死亡,病人亲属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放弃毫无意义的继续抢救并没有过错。石化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该案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九龙坡区人社局、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化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医院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化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化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化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继荣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龙贤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津坤
书记员 付桂月
“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 上一篇文章: 中医医案干燥综合征,五诊痊愈
- 下一篇文章: 50道外科常考试题,卫生资格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