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女工抢救超48小时死亡申请工伤终审判

时间:2020-9-21来源:脑出血治疗 作者:佚名 点击:

深圳某厂女工脑死亡后家属仍坚持治疗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48小时时限遭人社局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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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上班晕倒两天后离世丈夫坚持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

童先生及三个未成年孩子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日前,二审作出最终判决,法院驳回童先生及三个未成年孩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院表示,“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童先生表示会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北京义联中心主任黄乐平,深度参与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整个过程,他表示,只要是因工作导致死亡的,就不应该限制时间,如果不修改,会引发伦理悲剧和风险。

童先生及其大哥一家均忙于生计,唯一的长辈承担起照顾四个孩子的责任。(郦民社会服务工作站供图)

缘起

深圳女工岗位上倒地送院抢救

抢救超48小时家属申请工伤遭拒

深圳某厂女工程晋美在工作期间,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被判定脑死亡,医院继续抢救,但终告不治,要求认定工伤,因超过法定抢救时限遭人社部门拒绝,双方最后对簿公堂家属败诉。

按照现行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

在一审中,童先生一方认为,在程女士的抢救过程中,医生在48小时内已经多次告知家属,程女士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引起脑干反射消失,已经没有实际的抢救价值,临床上可以宣告死亡。但童先生对于亡妻的多年情分实在难割舍,膝下的幼子也难以接受自己的母亲突然离世。童先生在已知道没有抢救价值的情况下,本能作出坚决要求医生继续抢救的决定,致使医生宣告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

深圳市人社局认为,童先生一方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女士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该案一审曾在深圳盐田区人民法院开庭,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驳回了童先生一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

焦点1:

两个标准:“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

法院:应该以后者作为死亡时间

在二审判决中,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于程女士抢救的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

二审判决表示,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各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女士“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女士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12-: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

二审认为,由此可见,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女士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

因此,深圳人社局认定程女士死亡时间为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程女士离世不久,身份证也被注销了。

焦点2:

两种争论:“脑死亡”与“心肺死亡”

法院: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

记者了解到,上诉人(童先生一方)在二审庭审上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上述资料明确肯定了脑死亡作为人死亡的标准,即“脑死亡”等同“人死亡”。

其中《脑死亡临床判定指南》对脑死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有呼吸机介入,脑死亡即是死亡,没有呼吸机介入,心死亡等于死亡,中枢性呼吸死亡,无论心跳与否,都是一种死亡”的人死标准。《卫生法医学》第页认为脑死亡实际上就是人死亡,脑死即人死。《法医病理学》第25页认为一旦发生脑死亡就可以停止临床抢救,无需考虑心脏是否停止,均可宣告个体死亡。《神经外科学》第94页认为脑死亡者无复生的可能,一旦脑死亡到来,就意味着机体已经死亡,生命终止。《颅脑损伤》第83页认为,一旦肯定为脑死亡,所有复苏措施就应立即停止。

对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

焦点3:

两种判断:不承认“脑死亡”还是顺应多地法院判决?

法院: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

记者了解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终字第号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中行终字第犯号、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遂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岚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行终字第65号判决书,都承认脑死亡作为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标准。

上诉人童先生一方表示,当全国多数法院都已将劳动者在48小时内脑死亡作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深圳市法院是坚持不承认脑死亡,还是顺应全国多数法院的意见,将48小时内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从而与时代发展相接轨,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则是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

由于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因如此,二审判决认为,不同地区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二审判决书中记载。

艰辛生活,让童先生的母亲双手显得苍老。(郦民社会服务工作站供图)

声音

童先生:

“时间过得很快,再过十余天就是妻子的一周年忌日。每每与孩子们通电话,孩子们总说声爸爸保重身体,我们等着你回来。这时我的眼泪总夺眶而出。如果不是还有对三个孩子的牵挂和责任,现在叫我同妻子在天堂团聚,我也愿意。对于二审的结果,作为逝者的丈夫,我不服,也不认可。有必要继续往广东省高院申诉。

广州出事可以判工伤,而深圳出事不能判工伤,这是歧视深圳劳动者吗?我只想用我的坚持换回妻子的合法权益,让孩子在失去母亲之后能有一个稳定环境,接受好一点的教育,受到伤害更少一些。我可以坚持,一直等到正义的来临……”

除了要带孙子,童先生的母亲经常凌晨就起来农作。(郦民社会服务工作站供图)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春来:

“总的来讲,二审法院维持原状并不意外,因为深圳地区一直以来对脑死亡是不认可的,但在广州法院是认可的。一个省内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因此,广东高院应当统一裁判标准,究竟是采用广州的判决规则还是采用深圳的判决规则,这应该是广东高院的职责范围”。

比对

广州法院认同“脑死亡”即“人死亡”

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

记者了解到,就在童先生一审败诉,着急等待二审开庭的时间里,同类的一起案例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庭。值得深思的是,广州的这起案例,逝者同样是工作岗位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家属坚持抢救导致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

据了解,邱某原是天河电脑城公司员工,其工作期间,突发状况,被紧急送往中山三院抢救,据抢救病例记录,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息,在亲属的坚持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邱某的呼吸并做努力抢救,但直至被宣布死亡,邱某的情况没有任何变化迹象。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定,天河区人社局不认定邱某工伤的理据不足,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法院认为,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

法院认为,首先,邱某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某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其次,邱文堆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他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

判决书表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认定邱某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其应有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聚焦

生命抢救节点中的“48小时”是如何写入《工伤保险条例》的?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调整编制专家组成员黄乐平,深度参与了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整个过程,并自始至终呼吁必须对“48小时”的时限进行修改。

记者了解到,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个版本进行制定之前,劳动部发布了一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的通知。与《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同,这个文件并没有“视同工伤”,“48小时”的内容,而是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为“工伤”。

黄乐平向《新快报》记者透露,这份文件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不同的理解也导致了很多争议、甚至引发了很多诉讼。“何为工作紧张,职工有加班是不是一定会引发工作紧张的问题,引起很多行政诉讼,给劳动部门增加了诉讼负担”。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过程中,有关方面对此非常慎重。至于为什么会确定“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据当时经历过此事的内部人士回忆,这与当时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有关。“当时在征求医学专家意见的时候,说你们现在急救一个人,大概是在多少时间确定这个人可能就不行了,医学专家解释说一般是2天左右。这个也是没经过科学认证的,仅仅是根据医学专家的经验判断,但为了好操作,确定为48小时,正好是两天整。”由此,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也就加入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自此,人社局在做工伤认定的时候,“就掐住这个点,只要过了48小时,就不算工伤”黄乐平说。

“建议只要是因工作导致死亡的,就不应该限制时间”

记者: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不视同工伤,这一规定,会带来哪些问题?

黄乐平:这个会引发伦理的悲剧和道德风险,从一些家属角度来说的话,肯定觉得救人没有希望了,所以就希望尽快把氧气管拔了,这样的话,起码是视同工伤,活人会好过点。但是用人单位,尤其是那些没有上工伤保险的单位,他就希望能够把氧气管弄的时间长点,过了48小时以后,啥事都没有,医药费用人单位也不用承担。

记者:当时在参与条例修改过程中,与会者对这个时间有没有其他想法?

黄乐平:倒是没有人来反对修改,没有说就必须坚持48小时。我了解到,最后立法部门之所以没有修改这个问题,主要是认为改了,在目前的条件下,操作起来也是问题。

记者:如果修改了,会遇到哪些问题?

黄乐平:在北上广深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鉴定起来没有问题,在很多偏远地方,根本就没有条件来鉴定,所以如果是这样的话,因为解决这个问题,来制造另外一个新的问题,那就不如不改了。日本的过劳死,鉴定起来也是程序非常繁琐的。

记者:目前,医院及医学教材中,不乏有肯定“脑死亡”等同于“人死亡”的,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看到有关“脑死亡”的相关规定?

黄乐平:如果要从“脑死亡”方面解决问题的话,可能还需要医学专家,包括相关职能部门,甚至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这个概念。因为我们说的死亡是指生物意义上的死亡,不适用脑死亡。

记者:在条例进行修改时,会议中是否有对“脑死亡”等同于“人死亡”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黄乐平:“脑死亡”的讨论不现实,没考虑这么细。“脑死亡”是医学概念,让法律专家在修改法律的时候,去考虑把医学的概念引入法律里边,而且是在这样一个行政法规里面去突破,这个不符合立法程序。

记者:针对“48小时内死亡”才视同工伤认定的标准,您觉得该怎么完善?

黄乐平:跟工作有关系,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那么就不应该限制时间,我主张把它放宽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这样的话比较公平合理。我建议在下一次修法的时候,把那些本来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疾病死亡的,从工伤里面排除出去,而那些确实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发作死亡的,都应该纳进来。

新快报记者郑雁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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